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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諧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和諧相處。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徒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公民健康、國家教育制度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第四條
宗教堅持獨立經營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控制。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對外交流;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額外的宗教條件。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有關行政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的管理。第六條第二章宗教團體第六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七條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和印刷宗教內部數據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不包括以下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
(二)破壞不同宗教和宗教內部的和諧;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傳宗教極端主義;
(五)違反宗教獨立自主原則的。第八條
設立宗教院校,由國家宗教團體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擬設立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并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并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立宗教機構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九條
建立宗教院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訓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
(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
(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資金來源;
(四)有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所需的教學場所、設施和設備;
(五)有專職院校負責人、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組織;
(六)布局合理。第十條全國宗教團體可以根據宗教需要,按照規定選拔和接收宗教留學生。第十條全國宗教團體可以根據宗教需要,按照規定選拔和接收宗教留學生。第十一條
由伊斯蘭教全國宗教團體組織的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出國朝圣。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寺廟、宮殿、清真寺、教堂等固定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團體組織,由宗教人員或者其他符合宗教規定的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定進行。第十三條
準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應當向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h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計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的,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設立寺廟、宮殿、清真寺、教堂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申請批準后,宗教團體可以辦理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工作。
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自哪一年起實施
2004年7月7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宗教事務條例》,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生效。
宗教事務條例規定,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在什么范圍內舉行
《宗教事務條例》規定,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舉行。為非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規劃、建設部門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為非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的,可以協助宣傳或組織非法宗教活動,為非法宗教活動提供工具、物品或住房場所,為非法宗教教育培訓、非法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辦宗教活動、設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臨時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辦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捐贈。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進行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培訓、會議、活動等。
法律依據:第四十條宗教事務條例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宗教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主持。
宗教事務條例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管理組織實施什么管理?
實行民主管理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管理組織。建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基本要求是在當地宗教團體和宗教部門的指導下,通過民主協商建立管理組織。第二,組織成員由宗教教職人員或其他符合宗教規定的人員和設立地信教公民的代表組成。第三,管理組織的候選人必須報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的基本職責是團結和教育信徒,堅持宗教中國化的方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自覺認同偉大的祖國、中華民族、中國文化、中國共產黨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積極適應社會主義社會。二是預防和處理宗教突發事件,維護當場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當地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可以向民政部門登記。
法律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五條
實行民主管理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管理組織。經民主協商選定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并報當地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總結大綱:各宗教堅持獨立經營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控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的管理。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立宗教機構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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